(2015)坛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金坛市天盛纺织厂与时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天盛纺织厂,时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金坛市天盛纺织厂,住所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华丰路**号。投资人陆明奎,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智卓,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时忠。原告金坛市天盛纺织厂(以下简称天盛厂)诉被告时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盛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史智卓,被告时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盛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史智卓,被告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盛厂诉称,赵国洪系原告厂房的承租人,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赵国洪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厂房出租给赵国洪使用,年租金为60000元。2008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去承租人赵国洪处交涉并收取租金,赵国洪遂将租金60000元于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给付给被告,但被告取得上述钱款之后,未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0000元和利息损失28638元(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忠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不予认可的,这个钱当时原告让我去收租金拿回来当投资款的,原告跟赵国洪签订的租金是6万元,但我收到的租金实际上是没有6万元的。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华丰路36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天盛厂,产别为个人独资经营。2008年1月1日,甲方陆明奎与乙方赵国洪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兹有甲方华丰路36号,房屋955.2m2,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一年955.2m2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性支付,租期从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0日止……”2014年6月18日赵国洪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08年租用华丰路36号金坛市天盛纺织厂房屋955.2m2,年租金陆万元整,在2008年5月-10月间全部付给了时忠。其中部分是从工商银行汇入时忠卡中,部分是现金直接付给时忠本人,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都是本人经办的。证明人赵国洪。2014.6.18.”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时忠与沙某甲、沙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州万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沙根凤)立即返还投资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要求万宝公司承担自2011年12月26日至返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坛朱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宝公司返还沙某甲、时忠、沙某乙投资款800000元,并按年利率6.12%支付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后万宝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常州中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万宝公司返还沙某甲、时忠、沙某乙投资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年利率6.12%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常州中院查明:“时忠在2013年4月8日在金坛市公安局直溪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反映:‘沙根凤系我的姑姑,陆明奎系我的姑父……2008年陆明奎提议我们到万宝公司去,让我们投资。我们四人遂约定,注册一个公司搞生产。陆明奎叫我们到他新建的厂房里投产……但听从陆明奎的指挥生产出来的产品卖不掉……陆明奎准备把设备撤回万宝公司。这是我们已经投资了100多万,经过与陆明奎的多次协商,最后他同意折价88万元,占万宝公司总股份15%……’”2014年8月14日下午14时,陆明奎及时忠在本院朱林法庭所作的笔录中载明:“陆明奎,系常州万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陆:我们之间关系其实很明确,唯一矛盾就是有个6万元欠我公司的……陆:当时对方3个人准备出资办个厂,由于没有场地,我有个厂房,当初这个厂房租赁给别人(赵国洪)了,租金是6万,(现金和银行转账),后来这个租金是时忠经办收取的,但是用到厂里去了。时:基本是这个情况。应该是4个人共同搞的厂。这个6万元实际上没有6万元,大概将近6万(以我的流水账本为准)这个6万元是我们3个人之间共同使用,我没有拿一分钱,是用到厂里去的,现在要我一个人负担不合理……”证人沙某乙陈述:“我们的钱到位后,发现陆明奎承诺的投资款未到,我们就每天催时忠尽快筹资万承诺的投资款……陆明奎迟迟未打。到了4、5月份,陆明奎从广州回来……陆明奎就去华丰路厂房中当着我们的面跟时忠说要我投钱我没有钱……陆明奎跟时忠说让他去收房租当投资款……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对时忠收了多少房租不清楚……”证人沙某甲陈述:“大概到5月份的样子,陆明奎回来了,叫我们去赵国洪要房租先用。后来陆明奎给赵国洪打电话,赵国洪给了几万元,具体不清楚。我们在厂里用,但是还是钱不够……收房租是陆明奎委托的。2008年,赵国洪拿着时忠的收条和陆明奎进行结算,赵国洪和陆明奎之间的房子也结清了……陆明奎没有书面授权对于时忠收取的房租不再索要。88万元不包括时忠所收的房租。房租用于支付我们合伙公司的开支了……”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为了避免争议放弃4000元,仅仅主张56000元房租,对于利息损失部分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租金数额问题,被告时忠辩称收到的租金实际上没有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时忠对原告与赵国洪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赵国洪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及书证,本院认定租金数额为60000元。原告方仅主张56000元,且对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放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陆明奎作为原告天盛厂的负责人,其与时忠之间的口头委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亦承认受陆明奎的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事实,仅辩称是陆明奎告知该租金用于投资,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时忠与陆明奎之间关于企业投资额部分亦已法律程序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时忠应当将收取的租金转交给天盛公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金坛市天盛纺织厂租金56000元。本案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时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6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高妍彦代理审判员 陈德严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汤陈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