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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成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公诉刑诉(2015)269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义和顺浴池,因琐事与浴池老板蔡××发生争执并厮打。为报复泄愤,被告人李××在附近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并返回浴池找到蔡××,持刀捅向蔡××的腹部,致其脾破裂、胰尾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其脾裂伤及胰尾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宋××、陈××、张××、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审查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被告人李××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报复泄愤,故意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