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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秀娥与王树珍、苏秀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娥,王树珍,苏秀玲,王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王秀娥,女,193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第一橡胶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珍,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第一橡胶厂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苏秀玲,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国棉四厂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王翔,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王秀娥与被告王树珍、苏秀玲、王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珍、苏秀玲、王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娥诉称,被告王树珍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树珍和苏秀玲婚后生一子即被告王翔,一家三口均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多年来该房屋内的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等生活费均是由原告缴纳的,而原告生病被告也未伺候过一天,从未尽过赡养义务,被告还经常指责、谩骂原告“老不死的,早就该死了”等言语中伤原告。原告的其他子女及亲属探望原告,被告以摔门、摔东西等方式表示不满,且多次与原告的其他子女发生冲突。因被告对原告忤逆不孝,原告多次让被告从长安区建华南大街33号18栋4单元103号房屋中搬出,被告拒不搬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且是单独所有,原告作为该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具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腾退原告的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树珍、王翔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苏秀玲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我、我丈夫、儿子对原告一直尽心尽力赡养,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从结婚到现在,我们全家人一直生活在一起,我和丈夫一直对原告尽心赡养,是原告经常对我谩骂,有时还动手打人。我们前些年和原告一起吃饭,给原告交生活费,后来原告说我们一起吃饭沾她光了,我们才分开吃饭。至于房屋的水电费、天然气费等生活费用,我们一直都在交。原告身体很健康,很少生病,原告烫伤时,是我儿子送她去医院换药,她尿道结石我们还出了1000元医药费。2、我们现在共同居住的石家庄市××区××大街××单元××房产只写了原告一个人的名字,当时是为了办房产证,且我们在购买时付款5000元,理应有居住权。上述房产是我公公单位的房产,1997年交购房款时,我公公让我们交了5000元,我公公去世时一直说房子要留给唯一的孙子,即我儿子。5000元有我公公打的条并有见证人证明。我公公去世后,房子要办房产证,原告要所有子女放弃房屋的继承权并进行公证,否则就是不孝。原告还说房子只有先在其名下,才能把房子给孙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放弃了房屋继承权。我和我丈夫都是工厂工人,我已于2013年从工厂内退,我儿子的工作也是临时的,家里经济一直很困难。原告之所以起诉我们,是受大哥王树侦挑唆。我们和原告共同生活了25年,一直生活得很好,为了我们家庭和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汝山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王某2、王某1、王树侦、王树珍。王汝山于2006年2月12日死亡,其名下有位于石家庄市××区××大街××单元××房产一处,2010年4月13日王某2、王某1、王树侦、王树珍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并经公证,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三被告和原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原告称三被告对其不孝顺,严重妨害原告的生活,其他子女不能看望和照顾赡养原告;并提供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另查,被告王树珍名下有位于石家庄市××区××单元××房产一处,被告苏秀玲名下有位于石家庄市××区××大街××房产一处,被告苏秀玲和案外人苏秀荣共有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5号棉四宿舍26栋4单元402号房产。本院认为,原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大街××单元××号的房产,系原告单独产权,原告作为该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原告以三被告不孝顺,严重影响原告生活为由,要求三被告搬出,应尊重原告本人的意愿,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珍、苏秀玲、王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清并搬出原告王秀娥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33号18栋4单元103号的房屋。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树珍、苏秀玲、王翔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