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龚经某,系原告之兄。被告杨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8日结婚,2005年1月25日生育女儿龚大某,2011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龚小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的价值观不同,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不顾家庭子女利益在外有第三者并嗜赌如命,经常离家出走,音讯全无,期间子女一直是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曾多次想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子女未成年而原谅了被告。今年初,被告再次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共计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村委会证明1页,证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且于2015年正月初八再次离家出走,期间小孩是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户籍,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照片10张,证明2015年农历1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直至法院传唤被告才回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钱购买了一辆面包车。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享有夫妻共同债权1105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了,双方有感情基础,我离家外出是为了打工挣钱,外出期间我也想寄钱给小孩,但是原告自己不要我寄,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与别人有暧昧关系,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5、6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农历12月份,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2月8日到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2005年1月25日生育女儿龚大某,2011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龚小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被告打牌、离家外出之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1月8日,双方因被告外出打工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再次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仍有电话联系。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好赌及有第三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龚大某、龚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共计1000元,直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农历1月8日,双方因被告外出打工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是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并未满两年,且在分居期间双方仍有电话联系,其婚姻现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今后只要改掉喜欢打牌的习惯,双方相互关心、信任,包容,平时多沟通,理解,凡事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有分居生活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好赌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屹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海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