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其借用徐某甲的豫CKQ0**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同事刘某甲,沿偃师市岳滩镇谷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大运三轮摩托有限公司东门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侧李某甲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李某乙驾驶的“小飞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电话报警,被告人郭某甲随伤者到医院,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抽取血样,后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勘查认定:郭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无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所送郭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左侧内踝骨折、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郭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郭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4500元,赔偿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9200元。李某甲、李某乙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甲、文某甲、单某甲、徐某甲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信息查询单、调解书、收条等书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