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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义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孙义国。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义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义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国诉称,2014年9月30日16时许,刘金丽驾驶孙义国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棣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水湾镇常家店村附近时,因躲避情况,与路边南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鲁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孙义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11月4日出具了事故证明。后经原被告双方调解,自愿达成《车辆事故赔付协议》,但是被告至今也未履行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45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刘金丽与孙义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16时许,刘金丽驾驶登记车主为孙义国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棣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水湾镇常家店村附近时,因躲避情况,与路边南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鲁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孙义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义国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孙义国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00时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其中鲁M×××××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的商业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孙义国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2014年10月15日,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作出第201409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刘金丽因本次事故赔偿冯子通损害赔偿费2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车辆事故赔付协议,就原告自有车辆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自有车辆按照全损赔付,金额为32250元,被告承担原告施救费340元,该协议由原告签名、按指印,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证明,车辆事故赔付协议,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义国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孙义国按约交纳保费,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孙义国对鲁M×××××号小型轿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孙义国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就鲁M×××××号小型轿车达成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预,在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刘金丽赔付冯子通2000元,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义国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2250元,施救费340元,共计325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义国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徐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