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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广西柳州某公司退休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和覃某(已起诉)、刘某乙(不起诉)与被害人岳某乙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2月4日19时许,刘某甲伙同覃某、刘某乙及覃某带来的四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牛杂火锅城内,强行将岳某乙带上车,之后将其带到来宾市良江镇一个水库边的简易棚内进行控制。期间,覃某及其带来的男子用殴打、脱掉衣裤在水中站立的方式对岳某乙进行威胁,让其写下了一张壹佰万元的借条。刘某甲拿到借条后与覃某、刘某乙等人离开了水库,留下三名男子继续看守岳某乙,直至岳某乙的弟弟岳某甲于2月6日10时许将5万元钱转入刘某甲的银行账户后,才对岳某乙解除控制。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乙陈述、证人岳某甲、刘某乙、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