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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军与张纯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张纯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刘军。被告:张纯伟。原告刘军与被告张纯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张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7月,被告张纯伟承包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负责建设的梁山明博广场8座别墅楼的水电工程,并于2014年8月将其中B12、B13号楼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27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已支付被告张纯伟总工程款的20%,共计45000元,其中包括B12、B13号楼水电工程款10208.59元。被告张纯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元,剩余6809.59元至今未付。现被告张纯伟不再继续承包别墅楼水电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纯伟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808.59元。被告张纯伟辩称,梁山明博广场别墅的水电工程是由我承包,但我并未将其中B12、B13号楼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由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纯伟将梁山明博广场B12、B13号楼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军,后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告张纯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5000元,其中包含B12、B13号楼的工程款10208.59元,被告张纯伟尚某原告刘军6808.59元工程款未付。经质证,被告张纯伟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在尚某我工程款未付,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将梁山明博广场B12、B13号楼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军,也不能证明我欠原告刘军工程款。原告刘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证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将梁山明博广场8座别墅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纯伟,被告张纯伟仅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证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将部分工程款45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纯伟,剩余工程是由证人王某甲找人继续施工,其中有原告刘军。对于证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甲陈述证明内容为原告刘军填写,证人王某甲签字但对证明具体内容并不知情。经质证,被告张纯伟对证人王某甲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属实,证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未向我支付工程款45000元,且证人尚某我工程款未付,与我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原告刘军对证人王某甲所作证言无异议。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证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将梁山明博广场8座别墅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纯伟,被告张纯伟仅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证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将部分工程款45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纯伟,其中包含B12、B13号楼的工程款,被告张纯伟未完成的剩余工程由证人王某乙与王某甲找人继续施工,其中有原告刘军。对于证人王某乙与王某甲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内容为原告刘军填写,证人王某乙签字但对证明具体内容并不知情。经质证,被告张纯伟对证人王某乙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能证明我将B12、13号楼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刘军,且证人尚某我工程款未付,与我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原告刘军对证人王某乙所作证言无异议。经审查,1、原告刘军提交的证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刘军填写后交由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签名制成,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该证明具体内容并不知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军与被告张纯伟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张纯伟欠原告刘军工程款6808.59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将梁山明博广场8座别墅的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纯伟,被告张纯伟仅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并未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张纯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某、董某分别出庭作证,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刘军受被告张纯伟雇佣在其承包的梁山明博广场水电工程打工,被告张纯伟曾向原告刘军发过工资。经质证,原告刘军对证人张某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其证言不能证明我是给被告张纯伟打工。被告张纯伟对证人张某所作证言无异议。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刘军受被告张纯伟雇佣在其承包的梁山明博广场水电工程打工,被告张纯伟曾向原告刘军发过工资,被告张纯伟并未对梁山明博广场B12、B13号楼的水电工程进行施工。经质证,原告刘军对证人董某所作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见过被告张纯伟给我发工资,也不能证明我为被告张纯伟打工。被告张纯伟对证人董某所作证言无异议。经审查,证人张某、董某所作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将梁山明博广场8座别墅的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纯伟,被告张纯伟仅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对于剩余工程,被告张纯伟并未施工。2015年7月10日,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向原告刘军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原告刘军本人填写内容后由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签字,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该证明具体内容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刘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刘军要求被告张纯伟给付工程款6808.5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竞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