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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勇与被告林宝柱、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林宝柱,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徐勇,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剑波,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琪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宝柱,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生。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22号24幢。法定代表人杨山宝。原告徐勇诉被告林宝柱、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顾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柱、林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林宝柱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8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5日,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为日息千分之五,被告林城公司为林宝柱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林宝柱未能按约还款,林宝柱、林城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借款本金48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还利息100万元。后两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宝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宝柱支付原告律师费8万元;3、被告林城公司对被告林宝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宝柱、林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林宝柱、林城公司与徐勇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林宝柱向徐勇借款148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5日,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林城公司为林宝柱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徐勇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林宝柱全部清偿完债务之日止。合同订立后,徐勇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西支行申请一张148万元的银行本票,并交付林宝柱签收。当日,林宝柱向徐勇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148万元,林城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1月6日,林宝柱、林城公司向徐勇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徐勇同志在2012年12月25日签约借用(以林宝柱董事长名义)的人民币148万元,定于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借款本金48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所有利息。以公司提供的在南京南站动车运用所的一套设备作为担保措施。特此承诺。”徐勇庭审中陈述,林宝柱从未归还过利息。2015年3月11日,徐勇为主张上述债权,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8万元;庭审中,徐勇称该律师费需在第一笔债权实现时支付。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本票复印件、借据、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勇与林宝柱、林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订立后,徐勇向林宝柱实际出借148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林宝柱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徐勇主张林宝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勇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林城公司自愿为林宝柱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2014年1月6日向徐勇出具了还款承诺,故本院对徐勇诉请林城公司对林宝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林宝柱、林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宝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勇借款本金14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宝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林宝柱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070元,由原告徐勇负担430元,被告林宝柱、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4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高 同人民陪审员  季正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方梦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