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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芬与被告张佳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芬,张佳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玉芬,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被告:张佳富,户籍地隆化县。原告张玉芬与被告张佳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佳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20点40分左右,在隆化县隆化镇建设街北段被告张佳富驾驶燃油助力车出行,与原告正常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其余的22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99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达成赔偿协议的数额及违约责任。上述证据虽未质证,系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燃油助力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医疗费及各种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其中医药费1.5万元,后期治疗费用1万元)人民币25000元给乙方;二、医疗费甲方在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乙方人民币15000元;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壹万元整自2014年9月开始甲方每月10日前付给乙方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四、甲方不按时给付乙方应付款项从协议约定日期起次日按日给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五、甲方付清乙方一切费用后,乙方不再因此事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六、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达成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被告只给付原告3000元,其余2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达成书面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赔偿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滞纳金数额为564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佳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芬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及滞纳金5642元,合计27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佳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董亚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