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英与被执行人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曾晓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晓世,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陈英,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曾晓世,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77号异议人曾晓世,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异议人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潘来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曾晓世、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英,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曾晓世,自然情况同异议人。本院在执行(2013)经开执字第00313号申请执行人陈英与被执行人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曾晓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曾晓世、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2年2月1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陈英达成(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9号调解书,由于异议人未能按期履行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了强制执行。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依法执行本案。2015年8月19日,法院执行局向异议人送达了在(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9号调解书中应履行的全部债务金额的计算表,要求异议人按计算表履行偿还责任。异议人认为执行人员在对执行债务总额计算上有错误。故提出异议。认为1、法院执行部门在计算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时所采纳的计算时点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时间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2013年开始则不能适用该约定计算利息。而不应将此利息计算标准一直适用至今。2、本案调解书中涉及一般债务利息的约定及计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本案调解书确定的利息违反此规定。同时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正确的计算应为718万元本金+260万元违约金+186.62万元利息+314万元赔偿金+8万元律师费+43310元案件受理费+90382元执行费。即全部债权额应为14999892元。同时认为原调解书内容违法,法院应不予确认。并应由原审法院依法纠正。本院查明,2012年2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陈英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孙智刚、担保人曾晓世民间借贷纠纷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曾晓世应归还原告陈英借款人民币718万元,并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02万元,合计人民币1020万元,及以10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另应赔偿原告损失314万元;二、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曾晓世应支付给原告律师费用8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3310元,由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和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有限公司、曾晓世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中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遂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对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该案立案执行。本院执行部门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3)经开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已质押的被执行人曾晓世所持有的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40%股权。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双方送达涉案应履行的债务金额计算清单。清单中标明应履行的债务金额为:债务本金718万元+302万元违约金+9518980元利息+314万元赔偿金+8万元律师费+43310元案件受理费+90382元执行费=23072672元。异议人对此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2013年1月29日,上述原、被告方又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将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延迟至2013年3月31日。在延期履行的时间内,被告方须按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金额支付原告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利随本清;若被告方能在2013年3月31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方同意放弃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部分;若被告方不能全部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的,则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原告方部分,被告方须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经开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针对异议人提出的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即(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即: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因此争议不属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故对此异议不予受理;对异议人提出的调解书中确定的“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02万元计算错误”问题,因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即(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页第十二行明确记载上述利息为302万元。在此执行依据即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前,本院应据此数额执行;对异议人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截止日期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据以执行的(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但该项约定又接续记载“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另应赔偿原告损失314万元”,同时结合双方之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记载的“同意将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延迟至2013年3月31日。在延期履行的时间内,被告方须按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金额支付原告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可分析得出双方原调解书中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现本院执行部门将此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执行部门做出的涉案应履行债务金额计算清单,并重新出具涉案应履行债务金额计算清单;二、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其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凌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