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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合肥华亚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亚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合肥华亚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章正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楼军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小鹏,员工。委托代理人:包焕宝,员工。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小鹏,员工。原告合肥华亚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亚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中天安徽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中天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小鹏、包焕宝,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安徽公司签订两份防水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0年5月2日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同时进行了部分施工,2015年5月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078187元,被告陆续付款415571元,尚欠662616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662616元及利息。两被告辨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中未按规范和标准进行,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已达100000余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应在保修期5年期满后支付,另被告未收到原告保证金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蚌埠豪生国际大酒店和中集(蚌埠)安瑞科两个工程的防水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结算及欠款金额;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发票、转账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持有的合同上没有卢俊洪的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卢俊洪未经被告授权,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明材料:防水合同两份,证明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合同约定了5%的保证金及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安徽分公司签订两份防水承包合同,安徽分公司将蚌埠豪生国际大酒店和中集(蚌埠)安瑞科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验收付到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5月经结算,结算单载明: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和高铁防水工程款共计1078187元,两份合同项下工程处于维修保质期内,另原告应承担中集(蚌埠)安瑞科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已发生的维修费用38000元。截至到现在被告陆续付款415571元,尚欠的工程款662616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对纠纷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除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和被告已发生的维修费用38000元外,其余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辨称的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中未按规范和标准进行,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已达100000余元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华亚防水防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0706.6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6元,减半收取5213元,原告负担713元,两被告负担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余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