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黄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2014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正月前还清。原告此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及货款结算单各一份。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丰杨老板材料款叁万叁仟元整,于正月开工前结清。/欠款人:周某某/2014.1.22”。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持欠条原件致讼来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