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国路8号地块,无证操作一辆推土机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后方人员,将推土机后的被害人代某乙轧伤,致���某乙左腓骨骨折及头部等多处受伤。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代某乙送至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将被害人代某乙送往富阳市骨科医院治疗,途中被害人代某乙昏迷,后经富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代某乙系左腓骨骨折后肺动脉脂肪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田某、代某甲、刘某的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病情介绍、就诊历史、CT影像诊断报告;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复印件;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工地内操作推土机时,因未注意操作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肇事一方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被告人王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