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行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桂英诉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亳行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马桂英(原审起诉人),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卫国,局长。上诉人马桂英因被上诉人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3年12月29日涡阳县公安局对起诉人马桂英作出涡公(龙山)行罚决字(2013)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起诉人��桂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起诉人马桂英的起诉不予受理。另外,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向起诉人一次性告知了需要补正的内容,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马桂英的起诉,不予立案。马桂英上诉称,1.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前往北京反映情况,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而被上诉人又于同年12月29日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一事两罚,执法犯法;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服,2014年2月24日首次前往涡阳县法院控告被上诉人,将《控告状》写成《申辩书》,涡阳县法院没有受理,但法院并没有告诉正确的格式和名称,之后上诉人又交多份诉状均��合格,直到2014年11月14日递交《行政诉状》后,法院才给予登记。法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但上诉人不识字,不知道需要补正哪些内容。因此,特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行诉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马桂英于2013年12月29日收到涡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公安局或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却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于上诉人提出已经予以训诫、再实施行政拘留属于一事两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法院没有告知正确的诉讼格式和名称,以及其不识字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