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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与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太湖铁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太湖铁塔有限公司,宜兴蓝天箱包有限公司,周惠敏,黄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人民北路西侧。负责人胡明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城典村。法定代表人周惠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太湖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丰北路。法定代表人储建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蓝天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建新路。法定代表人黄富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惠敏,现于南京市浦口监狱服刑。被告黄桂英。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芳支行)与被告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江苏太湖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宜兴蓝天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周惠敏、黄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被告远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周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湖公司、蓝天公司、黄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芳支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其根据远洲公司的申请签发了121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万元,其中敞口1000万元,同时由太湖公司、蓝天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兑汇票到期后,其垫付了相应的承兑汇票款项,在扣除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尚欠985万元未予支付。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远洲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98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98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2、判令太湖公司、蓝天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对远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远洲公司、周惠敏共同辩称:对于欠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太湖公司、蓝天公司、黄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农商行新芳支行与太湖公司、蓝天公司、周惠敏、黄桂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太湖公司、蓝天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对远洲公司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农商行新芳支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远洲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农商行新芳支行就物的担保实现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2年8月24日,农商行新芳支行向远洲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共计121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4日。同日,远洲公司向在农商行新芳支行开设的账户中汇入款项1000万元,该入账凭证中备注栏中显示为保证金。2013年2月24日,承兑汇票均到期后,农商行新芳支行垫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共计2000万元,扣除远洲公司在农商行新芳支行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后,远洲公司尚欠985万元未予支付。2014年9月19日,农商行新芳支行通过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以快递形式向远洲公司、太湖公司、蓝天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发出律师函,要求远洲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太湖公司、蓝天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农商行新芳支行主张垫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承兑放款通知书、承兑汇票复印件、往来明细、银行入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承兑汇票到期后,农商行新芳支行垫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在扣除保证金本息后,远洲公司未及时向农商行新芳支行归还相应垫付款项,故对农商行新芳支行要求远洲公司支付垫付款98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的利息,因农商行新芳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可自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太湖公司、蓝天公司、周惠敏、黄桂英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远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85万元及以98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宜兴蓝天箱包有限公司、江苏太湖铁塔有限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对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25元,减半收取444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13元,由远洲公司、太湖公司、蓝天公司、周惠敏、黄桂英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新芳支行垫付,远洲公司、太湖公司、蓝天公司、周惠敏、黄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农商行新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