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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轲华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轲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轲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庄新波、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轲华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坊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轲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4日20时15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龙泉街南侧的22路公交车凤凰太阳城公交站牌处,被告人李轲华尾随被害人张某下车后,采取用胳膊勒住张某脖子的方式,强行抢得张某现金540余元。2015年2月26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轲华尾随被害人杨某至潍坊市坊子区太平洋保险公司宿舍门口,采取用胳膊勒住杨某脖子的方式对其实施抢劫,因杨某未携带现金未抢得财物。2015年2月26日21时左右,在坊子区凤中街区政府办公楼北侧铁栅栏处,被告人李轲华采取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王某脖子的方式,强行抢得被害人王某现金6元。另查明,涉案人民币5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涉案人民币1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张某、王某、杨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轲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轲华在抢劫被害人杨某过程中,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杨某人身伤害的后果,系抢劫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轲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轲华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轲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轲华不服,以“第2起、第3起抢劫犯罪应认定为一起犯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轲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轲华在抢劫被害人杨某过程中,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杨某人身伤害的后果,系抢劫未遂,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轲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起、第3起抢劫犯罪应认定为一起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第2起、第3起抢劫犯罪系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的连续,一审法院对该两次犯罪行为的评价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轲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轲华所具有的未遂、坦白、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做出的判决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