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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德江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齐、黎启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江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金齐,黎启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德江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齐,男。被告:黎启梅,女,系被告张金齐之妻。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德江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齐、黎启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江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敏由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齐、黎启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德江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金齐以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黎启梅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同时还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除还清本息外,还要承担违约金4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和逾期按约定利息的三倍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20万元之义务。事后,被告仅履行了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对20万元借款和其余利息虽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却以无钱为由而迟迟不偿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36‰计算至还清该款时止,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原告德江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金齐、黎启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张金齐……担保人:黎启梅……贷款人:德江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因从事经营活动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依据国家相关法律,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贷款金额、期限及用途。1.1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1.2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借款在借款到期之日没有还清贷款本息的,除应当承担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外,还应承担没有偿还债务的加息(原约定利率的三倍)以及承担没有偿还债务20%的违约金……A、保证担保。1、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人债务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含加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借款人:张金齐(签名捺印)。签署日:2013年6月21日。担保人:黎启梅(签名捺印)签署日:2013年6月21日。贷款人:同意发放∕邓敏(裕丰公司章)。签署日:2013年6月21日”。拟证明二被告借款担保和所借款项的用途、金额、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3、借款凭条。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4、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张金齐、黎启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张金齐、黎启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金齐、黎启梅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凭条,逾期贷款通知书,是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始载体,彼此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金齐、梅启梅夫妻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以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同时还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另外还要承担约定利息的三倍加息和没有偿还债务20%的违约金以及诉讼、执行中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之义务。事后,被告偿还原告约定利息到2014年1月21日止。原告在继续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裕丰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张金齐、担保人黎启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被告虽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但客观上被告已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就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36‰计算至还清该款时止和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超过了年利率24%为限的底线。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支付利息,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该款时止为宜。至于被告黎启梅的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相吻合,本院从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告黎启梅在本案中负连带担保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金齐偿还原告德江县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该款时止;二、被告黎启梅对被告张金齐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德江县裕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张金齐、黎启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汤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