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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三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刘新月、张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新月,张文成,刘新俊,马继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507号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信息大楼2楼。法定代表人:安彦年。委托代理人:郑少聪,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新月。被告:张文成,系刘新月之夫。被告:刘新俊。被告:马继安,现于紫冢中学工作。系刘新俊之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月、张文成、刘新俊、马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刘新月、张文成、刘新俊、马继安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刘新月、张文成、刘新俊、马继安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2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原告提供担保用的韩朝磊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T×××××)的登记手续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