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田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田某以替刘某、石某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刘某、石某的身份信息及电话卡。之后,被告人田某利用刘某、石某的电话卡获取二人的信用卡密码,并将二人信用卡领走,在刘某、石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二人信用卡到银行及超市套现大约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刘某、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田某以替刘某、石某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二人的身份信息及用二人身份信息办理的电话卡。在刘某、石某的信用卡办理下来后,被告人田某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二人电话卡获取信用卡密码,并将二人信用卡领走,后持刘某、石某的信用卡(信用额度均为一万元)到超市及银行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某、石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开户信息、收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石某的陈述;3、证人占某、吴某、张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