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浩与童志华、刘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童志华,刘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陈浩,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童志华,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信用社职工,住团风县。被告刘朝霞,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同上,系童志华之妻。原告陈浩与被告童志华、刘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志华、刘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曾于2011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3年8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但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童志华、刘朝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月息两分的事实。被告童志华、刘朝霞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童志华、刘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浩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并出具了借条。至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偿还了两年的借款利息48000元,并于同日收回原借条,再次出具了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条,利息仍约定为月息两分。但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因被告童志华、刘朝霞系夫妻关系,故原告陈浩向本院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童志华又向原告偿还利息1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童志华、刘朝霞向原告陈浩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且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志华、刘朝霞偿还原告陈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2800元予以扣减)。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童志华、刘朝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