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于姝珺与张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姝珺,张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姝珺,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乃勇、张磊,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菲、计付民,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于姝珺与被上诉人张维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于姝珺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姝珺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段乃勇,被上诉人张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计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于姝珺(甲方)与张维(乙方)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昆明市教场中路成都军区高原训练基地军队集资建设住宅东区三单元(购房面积142.34平方米)购房指标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补偿金40000元。购买房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则成为该房屋产权的唯一所有者。在该房屋未过户前,允许乙方使用甲方的姓名办理购买、验收、处置该房屋之事宜,不因房主姓名为甲方而改变乙方是该房屋产权的唯一所有人的性质。其间,乙方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均与甲方无关。……若因甲方过错,致使乙方不能获得对该房产的权益,则甲方退还转让购房指标时,所收取的乙方付给甲方的全部补偿金,并双倍赔偿乙方已支付的购房款,房屋产权归甲方。……双方均无过错,乙方仍不能实现其对该房产权益的获得时,甲方应按乙方的实际支付款(购房款+转让补偿金)退还乙方,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张维即支付于姝珺转让补偿金40000元;在于姝珺与部队签订售房合同后,张维支付了购房款397411元(含维修基金6000元)。2009年5月19日,张维接收了房屋,现房屋由张维管理使用。于姝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张维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张维依据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补偿金及购房款,房屋至今由张维管理使用。现于姝珺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于姝珺要求确认《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姝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于姝珺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于姝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属军产房屋,为部队的经济适用房,对购房人资格有严格限制,没有市场准入资格;房屋所占用土地属军产用地,系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于姝珺所在部队出具的《关于于姝珺购买我军区住房处理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载明于姝珺因违反规定,被要求限期腾房。本案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主观上均没有恶意,客观上都有一定过错。涉案房屋现因客观原因至今都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之间的协议更无法履行。于姝珺多次与张维协商退款退房,但因张维索要高额赔偿,拒不退房而未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属于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故转让行为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法律,涉案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此外,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早于于姝珺与部队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购房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严禁转让,故涉案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维针对上诉人于姝珺的上诉答辩称:转让购房指标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已基于对协议书的合理信赖,支付了补偿金4万元,交纳购房款397411元,并使用房屋多年,对房屋进行装修,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诉请的依据为军队党委、纪委、政治部的相关文件,但该类文件属军队内部规定,并非国家法律。部队的内部规定既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亦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上诉人作为现役军人,应当清楚部队内部规定,在明知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受经济利益驱使,仍然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09年3月订立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但该条法律规定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协议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违反军队内部管理规定或相应文件并进而导致部队要求上诉人腾退住房的问题,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至于上诉人所称涉案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并无具体事由,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姝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