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杨遵森、被执行人王庆秋、田斌、原审异议人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遵森,王庆秋,田斌,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复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肖春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春,该单位法律顾问室主任。申请执行人杨遵森,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王庆秋,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田斌,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执行人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蛟河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臣,副主任。申请复议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丰公司)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鑫丰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在另案中扣留的鑫丰公司在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的质保金和工程款的数额已足够支付本案的欠款,但实际上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3年11月5日向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鑫丰公司承建的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世纪新村工程18标段的剩余可支付尾欠款仅有445,378.00元。此数额根本不足以支付异议人鑫丰公司在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的欠款。且本院(2011)蛟民执字第318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扣留期限早已届满,故执行法院不存在异议人所述的存在重复查封和超标的查封的问题。综上,异议人鑫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鑫丰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鑫丰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蛟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2011)蛟民执字第31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查封,退回50.8万元划款。事实及理由:1、超标的重复查封。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1)蛟民执字第318号执行裁定书,扣留鑫丰公司在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的质保金474,000.00元和工程款95,000.00元,期间,法院将工程款10万元执行给了杨遵森,余款继续查封至今,该工程款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但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又做出(2011)蛟民执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丰满支行账户存款55万元,属于重复查封和超标的查封,应当依法解除该查封,且该裁定未向申请复议人送达,属于程序违法;2、申请执行人杨遵森已明确向执行法院表示(2011)蛟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拖欠的工程款用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拖欠申请复议人的工程款支付,不用强制执行申请复议人,所以执行法院再次查封我单位账户是错误的;3、本案中查封的工程款系因为执行法院错误的以案外人李保人的案件为由重复查封该工程款,现该案已移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已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审理过程中,所以执行法院应当等候结果作出处理,同时申请复议人已对本案的执行依据提起再审,有关部门已经立案,所以该案应终止执行,等待再审结果。本院查明,杨遵森与王庆秋、田斌、沙勇、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鑫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蛟河市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蛟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王庆秋、田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遵森欠付工程款490,000.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490,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1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沙勇不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杨遵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8,890.00元,由被告王庆秋、田斌、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杨遵森于2012年3月27日向吉林省蛟河市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1)蛟民执字第31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扣留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95,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474,000.00元。二、扣留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三、上述款项扣留期间停止向被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1)蛟民执字第318-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扣留被执行人鑫丰公司在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未支付的工程款445,378.00元。二、扣留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三、上述款项扣留期间停止向被执行人鑫丰公司支付。于2015年3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鑫丰公司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丰满支行账户存款550,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7日扣划存款508,695.00元至执行法院账户,同时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另查明,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世纪新村工程18标段,总造价人民币9,570,928.00元,截止目前已支付工程款9,060,791.00元,尾欠510,137.00元。根据市政府和蛟河市税务局关于代扣代缴税金的要求,尾欠工程款应扣除税金34,759.00元,并根据施工情况预留维修金30,000.00元。剩余可支付尾欠款445,378.00元。本院认为,执行法院(2011)蛟民执字第318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扣留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拖欠申请复议人的工程款期限截至2014年12月5日,而冻结、扣划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裁定作出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17日,在冻结、扣划银行存款裁定作出之日,针对工程款的查封已经过期,故申请复议人所称的查封其银行存款为重复查封和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执行人杨遵森申请用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拖欠申请复议人的工程款支付一节,该申请书写日期为2012年5月2日,同时该笔款项亦无法满足执行标的,所以执行法院执行申请复议人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的另案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应当中止一节,由于另案指向的为执行法院查封的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拖欠申请复议人的工程款,而执行法院并未对该笔款项进行任何处分;同时截至本案听证之日止,执行法院并未收到有关本案中止执行的裁定,故申请复议人主张的针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有关部门已经立案受理,执行应予以中止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代理审判员  蔺盈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