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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庙华与倪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庙华,倪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32号原告孙庙华。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庙华与被告倪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庙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倪文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7月24日23时左右,被告倪文华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孙庙华发生碰撞,致孙庙华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倪文华承担主要责任,孙庙华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倪文华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36238.22元。2015年3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启东市助友交通事故咨询事务所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庙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务、左足踇趾趾间关节脱位、肝右后叶肝挫伤、腹腔积液,其脑外伤后钝智及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孙庙华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75日(其中需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四、原告孙庙华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36538.22元、住院伙补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施救费40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6252.8元[(15天×1人×69.48元/天)+(60天×1人×69.48元/天)]、残赔金68692元(34346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4元(7年×14958×10%÷5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10元。五、当事人垫付及与本案相关情况:事发后,被告倪文华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倪文华的车辆损失2300元,原告孙庙华自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第一、二、五项及第四项中的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孙庙华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孙庙华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孙庙华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6538.22元,经审核,实际应为36238.22元。担架费(施救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检查情况酌定为200元,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6438.2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88元,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应为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600元。上述1-3项合计3730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1846.58元[(37308.22元-10000元)×80%]。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协议、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所从事泥工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与相关行业标准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52.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提供了村委会、镇政府、启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9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400元。3-9项合计989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庙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0785.38元。被告倪文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车辆损失2300元,原告孙庙华赔偿460元(2300元×20%),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支付。被告倪文华垫付10000元,在扣除相关诉讼费用后在原告孙庙华的理赔款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庙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0785.38元,其中8460元向被告倪文华支付(垫付款10000元+车辆损失460元-诉讼费用2000元,汇入被告倪文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8),122325.38元向原告孙庙华支付(汇入原告孙庙华名下启东农村商业银行吕四支行银行卡,卡号62×××17);二、驳回原告孙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庙华负担150元,由被告倪文华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顾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