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柳正华诉柳正红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正华,柳正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柳正华,男。被告:柳正红,男。委托代理人:武晓龙,男,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柳正华诉被告柳正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正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修基耕路的问题发生口角,并未发生拉扯,被告却以原告将其打伤为由到医院治疗,并到处讲是被告把他打伤住院,经常来打扰原告的生活,还请村委会到原告家中调解,调解后被告又起诉到易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前被告又撤诉,由此能够证明原告并未打伤被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和精神上的困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只是对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进行客观讲述,并未捏造、夸大事实,也未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侵害,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名誉权进行侵害的事实。原告以被告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易门县浦贝彝族乡浦贝社区石笕槽小组的组员,被告任该小组组长。2014年3月8日被告组织修建石笕槽村小组的基耕路,因修建基耕路要占用原告户部份土地,原告到施工现场阻止修路施工,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发生扯打。同日,被告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7日,伤情诊断为“1、右侧第5、6、7肋骨骨折;2、左侧第3肋骨骨折;3、心律失常:快速型心房纤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曾就纠纷发生的经过向他人作过讲述。被告对外讲述时称其损伤系原告的行为造成,但经鉴定,被告的肋骨损伤与其行为无关,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到本院,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因修建基耕路产生争议并相互扯打后,原告认为被告向他人讲述的事发经过不符合事实,侵犯其名誉权,被告答辩称仅对事发生经过进行客观讲述,未捏造、夸大事实,或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侵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原告提���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故意编造或杜撰虚假事实、或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原告名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由于原告对其诉请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天鹏审 判 员 乐应芝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