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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占武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刘占武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525号罪犯刘占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占武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税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5000元,刑期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2012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37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占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刑期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占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占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全监表扬奖励四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占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占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