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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5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35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工人,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XX,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工人,住安徽省东至县。系耿某某妻子。2015年9月6日,本院收到自诉人吴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诉称,2010年春节,自诉人回老家探亲,被告人耿某某、吴某乙乘自诉人不在家砸开自诉人家门锁,将自诉人家中的生活物资、电器、书籍运走,并拒不交还。请求法院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46230元。经审查,耿某某、吴某乙系吴某甲三女婿、三女儿。2010年春节前,吴某甲居住的房屋系耿某某所有。2009年7月,耿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吴金如,之后吴金如多次催促耿某某、吴某甲交房未果向本院东流人民法庭起诉。2010年3月4日,耿某某、吴某乙找人将吴某甲房间的物品搬走。本院认为,自诉人对本院管辖的自诉案件提起自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了自诉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自诉人的财物。故自诉人的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吴某甲提起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涂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