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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诉被告宋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邹某,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邹某诉被告宋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兵、曹力平、人民陪审员陈永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7月24日非婚生育一子名邹某某甲。邹某某甲出生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邹某某甲抚养费35,200.00元;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邹某某甲的生活费80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承担一半,前述费用被告承担至邹某某甲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非婚生育一子名邹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券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非婚生子邹某某甲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开庭审理前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前述时间段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邹某某甲成长的需要、社会的普通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邹某某甲的生活费700.00元,教育和医疗费凭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前述费用被告支付至邹某某甲独立生活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邹某邹某某甲的生活费700.00元,邹某某甲的教育和医疗费凭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前述费用被告支付至邹某某甲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兵审 判 员  曹力平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立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