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异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闻军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瀚业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庆东,刘淑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70号案外人闻军,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勃,该公司监察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允冲,该公司监察部副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陈庆东,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瀚业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刘方,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庆东,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淑芹,女,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化肥公司)、吉林市瀚业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业公司)、陈庆东、刘淑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闻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闻军称,法院公告查封的财产原归瀚业公司所有,该财产系天池化肥公司与王兆仁、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李文和签订《抵债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合法受让取得的。2013年1月31日其与陈冶、陈立新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90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法院公告查封的财产,其已经支付对价,并对场地进行看管,因此法院查封财产应为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律师见证书》、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交接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与被告天池化肥公司、瀚业公司、陈庆东、刘淑芹、第三人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长民四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三、对在磐石市官马镇光明村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19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筑占地2854平方米房屋,证号磐集建(1997)字第001号予以查封。”该裁定于2013年1月25日送达磐石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四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池化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货款10,882,879.7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瀚业公司、陈庆东、刘淑芹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2日,因四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以(2014)长执字第6号立案执行。2015年1月6日,本院对上述诉讼中查封的土地续封,并在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轮候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述土地上的登记在第三人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名下建筑面积2854平方米的房屋,证号:吉房权磐字第17-11-2-G1号。2015年1月29日,本院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池化肥公司、瀚业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磐石市烟筒山镇光明村的3.5万平方米土地及办公楼、车间、库房等地上建筑物15栋和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包含上述有证的土地及房屋)。对此,案外人闻军提出案外人异议,对上述公告查封标的主张所有权。另查,2013年1月31日,陈冶(甲方1)、陈立新(甲方2)与闻军(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落款处有陈庆东、刘芳的签字),约定:“1、瀚业公司资产系刘方、陈庆东通过天池化肥公司与王兆仁、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李文和签订《抵债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对价合法受让而来。甲方1、2的吉林市中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系从瀚业公司股东刘方、陈庆东合法转让而来,具有完全股东权利。刘方、陈庆东也同意股权转让给乙方。2、甲方1、2转让给乙方吉林市中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乙方同意接受。3、甲方1、2在本协议签署前办理或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4、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股权转让价格为900万元,在合同签订壹周内打入陈立新账户内,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7、甲方1、2负责为公司办理土地证书、房产证,土地出让金、房产税费等费用由甲方1、2承担。该费用已经纳入股权转让费用之中。8、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厂房、设备、土地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甲方1、2不得私自抽逃、转移公司财产。公司主要资产为:28034平方米土地、建筑面积6042平方米。地上物为:3各库房、烘干塔1座、门卫室、办公楼、锅炉房、宿舍、配电室、地坪、围墙等。9、甲方1、2已经办理完毕公司名称核准手续,正在办理其他工商登记手续,保证在2013年2月30日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壹个月之内办理与乙方之间的股东变更登记。10、股权转让后,乙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甲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当日,天池化肥(保证人1)、陈庆东(保证人2)、吉林市中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3)与陈冶、陈立新(转让方)、闻军(受让方)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协议落款处盖有天池化肥公司、瀚业公司的公章和陈庆东、陈伟弟等人的签字),约定:保证人1、2、3就上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的风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保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陈冶、陈立新到期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真实情况给受让方造成损失;3、转让方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房产手续,不交纳土地出让金和房产税费;4、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有向第三方恶意转让公司资产,未经受让方允许私自签订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上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连带责任保证协议》是在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金、王凤来见证下签署的,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还出具了《股权转让律师见证书》。当日,闻军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分两次向陈立新转款500万元,余款400万也是通过该方式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给陈立新。2013年12月8日,陈庆东、刘淑芹向闻军出具《交接书》,内容为:“陈庆东作为瀚业公司年产5万吨生物有机肥、5万吨复混肥、20万吨有机无机复合肥生产项目(磐石市2013年第024号地块及相关地块及地上物)的实际控制持有人,现因特殊原因,将该项目整体移交给闻军。”另,2012年12月11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吉市内名称预核(2012)第1201598514号),内容为: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陈冶,投资额600万元,陈立新,投资额400万元,注册资金1000万元,设立的公司名称吉林市中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名称保留期至2013年6月11日。在保留期内,该名称仅供开设临时银行账号、验证注册资本、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报送审批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向闻军核实,吉林市中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设立。再查,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成立于1992年,住所地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光明村,属村办集体企业。2005年12月7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该化工厂0价格整体出售给李文和,由李文和负责该厂的债权、债务。因该厂欠银行贷款,最终该不良贷款由王兆仁受让。2010年7月22日,甲方王兆仁(转让人)、乙方天池化肥公司(受让人)、丙方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李文和(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兆仁以51万元的价格将其对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的债权共计8,696,412.90元(本息合计)转让给天池化肥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2010年7月29日,甲方天池化肥公司与乙方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李文和、丙方烟筒山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抵债协议》,其中第二条抵债财产中约定:“2.1抵债资产为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厂区内动产、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2.1.1乙方同意将座落于磐石市烟筒山镇光明村磐石市光明油脂化工厂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动产按本协议的约定转移给甲方,以抵偿其所欠债务。该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吉房权磐字第17-11-2-92号。土地使用权地籍编号为:磐集建(1997)第001号,用途:集团工业建设用地,面积19300平方米。2.1.2乙方用于抵债的集团土地使用权需交纳的土地补偿金822,180.00元,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丙方25万元作为土地补偿金,剩余572,180.00元以甲方享有的本协议债权抵付。2.1.3该不动产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20KU变压器及配套的开关柜。……”。第七条债务抵偿中约定:“7.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抵债财产价值为8,124,232.90元,尚余572,180.00元以上述2.1.2条款中甲方应付的土地补偿金抵付……”2012年11月8日,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与瀚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瀚业公司为天池化肥公司欠中农资吉林省分公司的货款(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其中第一条抵押财产中约定:“1、乙方(瀚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座落于磐石市烟筒山官马镇光明村的吉林市瀚业公司3.5万平方米场地;地上建筑物包括办公楼、车间库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约1.2万平方米;有机肥料、掺混肥料设备、玉米烘干塔等。共有人均同意以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共有人陈庆东(有“陈庆东”签字)2、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物清单中记录的抵押物包括:瀚业公司场地、地上建筑物办公楼、车间、库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厂内有机肥料、掺混肥料设备、玉米烘干塔等设备。又查,2011年5月5日,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函(2011)第55号文件,显示:磐石市政府为瀚业公司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及农肥加工项目实行“绿色通道”制度,该项目的建设地即烟筒山镇。2013年1月6日,磐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天池化肥公司申请用地28005平方米,已缴纳征地费用377,859.00元,土地征收手续正在办理中。被执行人瀚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8日,股东为刘方、陈庆东,出资比例均为5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闻军是基于其与陈冶、陈立新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与天池化肥公司、瀚业公司等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等证据材料主张其买受了本院公告查封财产的,但从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名称及内容上看,该协议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对转让本案查封财产所作的约定,协议的交易对象不是本案查封财产。因此,即使天池化肥公司和瀚业公司等承诺对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能认定闻军与天池化肥公司、瀚业公司等之间有买卖本案查封财产的合意。因此,闻军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闻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苟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