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顾生财与柯夫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生财,柯夫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顾生财,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柯夫宝,男,1968年6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顾生财诉被告柯夫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顾生财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顾生财以其从始至终未见过被告柯夫宝,涉案借款是陆有贵从原告处拿走支付给被告的,且涉案借条出具的时候原告亦不在现场,现找不到被告柯夫宝,原告欲等柯夫宝出现之后再处理此事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生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顾生财负担。审 判 长 梁 莹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