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赵鹏与韩继龙、乔玉华、金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韩继龙,乔玉华,金玉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赵鹏,男,44岁,汉族,农民。被告韩继龙,男,37岁,汉族,农民。被告乔玉华,男,44岁,汉族,无职业。被告金玉瑞,男,47岁,汉族,无职业。原告赵鹏与被告韩继龙、乔玉华、金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龙、乔玉华、金玉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韩继龙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乔玉华、金玉瑞系保证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继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乔玉华、金玉瑞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韩继龙、乔玉华、金玉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的存在,以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继龙、乔玉华、金玉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韩继龙、乔玉华、金玉瑞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韩继龙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乔玉华、金玉瑞系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继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乔玉华、金玉瑞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韩继龙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乔玉华、金玉瑞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继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乔玉华、金玉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乔玉华、金玉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韩继龙、乔玉华、金玉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王 炀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