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4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23日至4月5日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风景区东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六沟垅等地,趁无人之机,采取砸玻璃门进入花店、蛋糕店、零食店盗窃收银箱内财物的手段,盗窃作案4次,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收银箱3个,造成玻璃门损毁价值人民币3950元。2015年5月6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治安拘留所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23日2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风景区东门处的“都市花乡”店,趁无人之机,采取砸玻璃门进入店内盗窃的手段,盗得店内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金牛星S201+收银箱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所盗收银箱被丢弃。2、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27日3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六沟垅的“米乐”蛋糕店,趁无人之机,采取砸玻璃门进入店内盗窃的手段,盗得店内收银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3、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1日3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锦绣江山小区外的“零零嘴”零食店,趁无人之机,采取砸玻璃门进入店内盗窃的手段,盗得店内价值人民币800元的E-JetonKB101P收银箱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所盗收银箱被丢弃。4、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5日3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武警医院旁的“罗莎”蛋糕店,趁无人之机,采取砸玻璃门进入店内盗窃的手段,盗得店内价值人民币450元的CS-410G收银箱1个,箱内无现金,所盗收银箱被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丹退赔现金人民币八百元,赃物折合人民币七百元给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风景区东门处的“都市花乡”店;退赔现金人民币二千元给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六沟垅的“米乐”蛋糕店;退赔现金人民币八百元,赃物折合人民币八百元给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锦绣江山小区外的“零零嘴”零食店;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四百五十元给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武警医院旁的“罗莎”蛋糕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