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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许,唐某使用手机拨打被告人田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630元每克,并约定在文昌市演艺中心附近进行交易。随后,两人依约见面,被告人田某贩卖1小包海洛因毒品(约净重1克)给唐某,唐某交500元给被告人田某,欠13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各自离开。2015年3月14日15时许,唐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联系被告人田某购买海洛因毒品,两人仍约定在文昌市演艺中心附近交易。当天16时许,两人依约见面后,被告人田某再次以63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毒品给唐某,唐某仍仅支付500元,拖欠130元。在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两人均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小包、黑色酷派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现金500元;从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粒。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的1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0.43克,从唐某处扣押的1包米黄色块状物净重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号码用户资料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人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侦查机关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仍予以两次非法贩卖他人,共净重2.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共两次贩卖毒品,第二次贩卖毒品,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其历来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可从轻处罚。随案移交被告人田某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现金500元,系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被告人田某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现金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平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姜向东书 记 员  陈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