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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连菊与陈静珍、陈弘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菊,陈静珍,陈弘毅,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张连菊。委托代理人:石善勇。被告:陈静珍,无固定职业。被告:陈弘毅,无固定职业。被告:陈刚,退休职工。原告张连菊与被告陈静珍、陈弘毅、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静珍、陈弘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120620元;2.被告陈刚对被告陈静珍、陈弘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陈静珍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静珍、陈弘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500元、支付违约金3500元及逾期利息55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同时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弘毅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日止。若被告不完全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借款本金1%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被告陈刚为被告陈静珍、陈弘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7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350000元通过转账存入被告陈静珍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281500元,尚欠68500元至今未付,被告陈刚亦未履行担保职责。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连菊借款本金68500元,支付违约金3500元、逾期利息55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陈刚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刚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静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2712元、应收184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16元,由被告陈静珍、陈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颂君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