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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成军与陈强、陈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军,陈强,陈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3526号原告赵成军,居民农民。被告陈强,居民农民。被告陈俊辉,居民农民。原告赵成军诉被告陈强、陈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军、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赵成军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陈俊辉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俊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月息2%。被告陈俊辉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约定月息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俊辉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俊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可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 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