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凤阳地久天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凤阳地久天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17号原告: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禁垣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王从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地久天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法定代表人:张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科阳广告公司)与被告凤阳地久天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阳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阳广告公司诉称:科阳广告公司是一家从事广告宣传、制作等业务的公司。2013年,科阳广告公司承接了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乾宫会所的广告宣传、广告牌制作等业务。在制作业务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经结算业务费总金额为79495元,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支付了22000元,尚欠科阳广告公司业务费57495元,并由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出具了一份欠业务费57495元的结算单。2014年4月2日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放在结算单上签字对上述欠款事实表示认可。后虽经催要,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拖延未付。请求判令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科阳广告公司的广告等业务费计57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科阳广告公司为从事广告宣传、制作等业务的企业。科阳广告公司承接了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的广告宣传、制作等业务。2013年7月4日,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在乾宫会所业务金额清单上签章。该清单载明项目、金额、经办人等事项。其中,项目为楼顶点阵字制作安装费、27日开业宣传广告车、印制制作费、制作安装名片等、印刷名片。在该清单中另载明:业务费总金额为79495元,已预付22000元,尚欠业务费57495元。2014年4月2日,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放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因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未支付上述下欠业务费,科阳广告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科阳广告公司提交的乾宫会所业务金额清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科阳广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盖章确认的业务金额清单能够证明其与科阳广告公司之间广告合同关系成立。地久天长文化传媒公司拖欠广告制作、宣传等相关费用,显属违约。科阳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地久天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徽科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等业务费57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凤阳地久天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