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庆民与田正军、武英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民,田正军,武英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庆民,男,1948年10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外贸汽车修配厂修理工。被告田正军,男,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武英春,男,1962年10月1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武晓庆,女,1992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原告刘庆民与被告田正军、被告武英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黑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民,被告田正军,被告武英春委托代理人武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黑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办事路经南岗区宽城街麻辣百分百门前正常过斑马线,被超速行驶的mg6451号常河小型普通客车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正军拨打了120车,把原告送达到医大四院救治。并在15时左右到南岗交警队报警。经医大四院检查,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部分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大面积擦伤,血压高达180,当即入院治疗。经交通警察南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田正军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是影响整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后又破坏现场,逃避责任,其行为更加恶劣。事故认定被告田正军负责事故100%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正军先后两次交医疗费6500元后以无钱为理由,拒绝再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多次催要无果,只能原告个人垫付4058.25元(不包括其它)。为了减少费用,原告于10月2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这起事故,给原告家庭、身体经济、精神等各方面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不可弥补的损失,破坏了原告正常的生活。白天吃不好饭,晚上睡不好觉,经常做恶梦被惊醒,腿部伤口还未愈合。如今受聘于汽车维修厂工作的也无法工作,备受煎熬。现在被告田正军在现实面前,对原告不闻不问,电话中还扬言没有亲属,他一个人吃饱了不饿,什么事都干得出来。这让原告无法理解和接受,法理难容。原告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的支援和帮助。这起事故,原告认为司机被告田正军、车主被告武英春及被告太平保险黑分公司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样有民事赔偿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医疗费4058.25元,护工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800元,后期复查治疗费5000元,共计4661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正军辩称,请求事项费用被告不确定。其他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均属实。被告与被告武英春的女儿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向被告武英春借车,用于拉东西。被告武英春辩称,同意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险黑分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田正军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主治医生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9870.77元。证据三、证明、技师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被告田正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票据四张。意在证明为原告垫付了1464.85元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6500元、120急救费264.2元。被告武英春和被告太平保险黑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正军和被告武英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不应该是现金的形式,企业应是有合作的银行,工资应打到银行卡中。原告和被告武英春对被告田正军所举证据一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出示,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赔偿项目的依据。一、伤情案中明确原告要求三个月一人护理费不为过,况且有护理人员误工时间和社区居民委开具的证明。二、原告存在继续治疗费用。因医生诊断书明确写到定期复查,而且原告在伤后的3月25日也就是6个月进行复检。检查结果不佳,而且左膝当时也在继续治疗。因此鉴定意见不存在继续治疗费用不合理。三、原告在起诉书中要求被告补偿营养费2800元不过分。无论是出院时或6个月复检中医生意见还是需原告增加营养,并不是鉴定意见中的营养费1个月。四、因一切后果都是被告造成的,理应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正军和被告武英春对鉴定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意见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十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田正军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田正军驾驶黑mg6451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岗区宽城街麻辣百分百门前处人行横道将原告撞倒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的第20140925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田正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正军拨打了120车将原告送到医大四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九后肋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464.85元,急救费264.2元,住院医疗费用9870.77元。期间外购药品花费687.48元。两项合计共12287.3元,其中被告田正军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464.85元、急救费264.2元和住院医疗费6500元,合计8229.0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进行法医类鉴定,该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2、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3、无依据支持继续治疗费用;4、支持营养费用1个月,每天需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武英春所有。事发前,被告武英春将车辆借给被告田正军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黑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正军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将原告撞伤,对本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武英春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但其出借车辆的行为不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故不对事故负有间接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黑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太平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田正军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医治撞伤共花费医疗费12+287.3元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田正军所垫付的医疗费8229.05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如有余款由被告太平保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给付被告田正军。(二)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期问题。根据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可确定原告误工期为3个月。原告所述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开庭时6个月误工期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收入标准问题。对原告所述退休后在汽配厂打工,每月收入3500元主张,被告田正军反对,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举示的误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三)护理费++根据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2333元/年÷12个月×2个月=872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8天=2800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按一人计算为28天×3元/天/人×1人=84元。(六)营养费++根据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支持营养费用1个月,每天需50元。原告营养费计算为30天×50元/天=1500元。(七)后续治疗费++根据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无依据支持继续治疗费用。故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失费++原告所受伤未构成伤残,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未举证证实原告有精神损害的后果存在,故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因索赔支出鉴定费3700元合理,由被告田正军承担。被告田正军已垫付医疗费8229.05元,在扣除应承担的医疗费6+587.3元后为1641.75元,与应承担的鉴定费3700元相抵后,尚余2058.25元由被告田正军实际赔付原告。(十)上述损失如何理赔的问题。1.原告医疗费12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6+587.3元。被告太平保险黑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余下6+587.3元,由被告田正军赔付。因被告田正军已垫付医疗费8229.05元,相抵后无需实际支付。2.原告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722元、交通费8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黑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3.鉴定费3700元中的2058.25元由被告田正军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庆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722元、交通费84元。二、被告田正军赔偿原告刘庆民鉴定费2058.25元。三、驳回原告刘庆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65元,被告田正军负担650元,余下3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