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壶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集勇、陈友、屈明新、陈集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勇,陈友,屈明新,陈集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壶初字第96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集勇,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友,女,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屈明新,男,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陈集翠,女,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集勇、陈友、屈明新、陈集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集勇、陈友、屈明新、陈集翠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陈集勇、陈友、屈明新、陈集翠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陈集勇、陈友、屈明新、陈集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两项合计共3400元由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蒋湘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