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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永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庆嘉园门口时,汽车右前侧与同方向董某某驾驶的甘A***号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左前侧又与刘某某驾驶的甘A***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某、刘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52.10㎎/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庆嘉园门口时,汽车右前侧与同方向董某某驾驶的甘A***号小型轿车左后侧碰撞,左前侧又与刘某某驾驶的甘A848**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52.10㎎/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200元,得到刘某某、董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现场、涉案车辆碰撞部位、抽取血样照片,刘某某、董某某的陈述,当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驾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苏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