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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铁豪与龙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刘铁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娇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龙云波,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铁豪诉被告龙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豪的委托代理人黄娇媛、被告龙云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豪诉称,被告龙云波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承诺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云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到2015年8月底才能偿还给原告。原告刘铁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龙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短信通话内容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其妻子付红娥的银行账户将2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付红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龙云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龙云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龙云波向原告刘铁豪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其妻子付红娥的银行账户将2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亦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2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云波向原告刘铁豪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为凭,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云波偿还给原告刘铁豪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云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黎荣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梁珈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