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鼓楼区马台街***号*栋***室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彭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鼓楼区马台街***号*栋***室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彭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辨认、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