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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学刚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石棉分公司、四川恒驰伟业科技能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一审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刚,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石棉分公司,四川恒驰伟业科技能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木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学刚,男,汉族,46岁,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石棉分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幸福街四号。负责人:王朝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四川恒驰伟业科技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凤,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学刚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石棉分公司、四川恒驰伟业科技能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石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王学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纠纷,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约定本案应属石棉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石棉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交该案主要证据即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原告王学刚针对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石棉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存在异议,否认签过此合同,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石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合同原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石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张 继 亮审判员 周 世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扎西央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