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曾某某,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正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曙光、人民陪审员陆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2015年3月26日公告送达开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因双方个性不和,而经常吵架,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原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维山乡官庄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4、官庄村委证明,证实自2002年起原、被告即分居生活的事实。5、唐某某证明;6、袁某某证明;7、罗某某证明;以上5、6、7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予质证。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未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号证据至第7号证据,因均对原、被告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时间过长的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当时未满20周岁,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3年3月4日生女孩李某甲,于1995年8月16日生男孩李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即离开被告家,于2001年外出打工,并于2002年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原告曾某某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女满20周岁的实质要件,至1994年2月1日前,被告仍未达到结婚实质要件,因而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现小孩均已成年。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正光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曙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