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周盛岚与宁波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潘敏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盛岚,宁波新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潘敏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周盛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新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工业园区秀丰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建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敏,宁波新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听潮,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盛岚与被告宁波新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沃德公司)、潘敏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盛岚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佳,被告新沃德公司、潘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听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盛岚以被告新沃德公司拖欠价款370000元未付、被告潘敏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新沃德公司支付价款3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潘敏对被告新沃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沃德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该公司签订进出口代理合同属实,双方也履行了协议,但双方在2015年6月2日并未对账,原告拿了自己打印的对账清单和欠条,向该公司索取货款,当时以为双方要继续合作,该公司就在欠条和对账清单上盖了章,但实际所欠货款只有300000元左右。要求双方对账后确认具体货款再行支付。被告潘敏答辩称:其在欠条中的担保人栏签字属实,但欠款金额应为300000元左右。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沃德公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潘敏系被告新沃德公司的职员。2015年6月2日,被告新沃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扣周盛岚货款37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结清。被告潘敏在欠条中的担保人栏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出口合作协议、欠条、对账清���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沃德公司欠原告的价款已经由被告新沃德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新沃德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原告还有权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敏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实际欠款金额与欠条记载不符的答辩意见,与原告提交的书证相违背,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盛岚价款37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新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诉讼费5795元,由被告宁波新沃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干依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