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明与王庆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王庆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和,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再审申请人李明与被申请人王庆和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申请再审称:一、程序不合法。1、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先以合同纠纷,后以健康权纠纷案由两次审理。在审理健康权纠纷案中2014年5月5日送达,同月7日开庭,不给当事人答辩、举证、调卷的时间。2、本案在二审法院审理闭庭后,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东明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不应按新证据予以采信。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对认定的事实有误。东明派出所提供证明中“王景琴和王庆和各自承担两万元费用”与《治安调解协议书》第2条款内容相吻合。但在证明中“王庆和多于王景琴的两万元费用由李明家人承担”既与《治安调解协议书》第2条款内容“在2万元钱前提下”、“双方各自承担而分担2万元”相抵触,又超出调解协议中双方所签订的内容,还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三桩刑事案子,涉案人是李颜庭、王庆和及团伙。用李明和王庆和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按民事纠纷受理此案,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4年1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申请中止诉讼,向公安机关询问治安调解书的具体内容后再进行审理。2014年5月7日第二次开庭是对第一次开庭的恢复继续,在开庭时合议庭告知了被告两次开庭均为健康权纠纷,而且一审法院对同一案件并没有其他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两次开庭是对同一案件的审理程序,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先后以合同纠纷,后以健康权纠纷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将原审确定的健康权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开庭后,依职权向东明派出所调查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东明派出所出具了说明材料,并有主持调解人陈忠学签字确认。东明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不是被申诉人提供的。说明材料证实调解协议书第二条内容是:王景琴受伤后治疗费用两万元人民币,王庆和受伤后治疗费用四万元人民币。“各自承担两万元”是指王景琴和王庆和各自承担两万元费用,王庆和多于王景琴的两万元费用由李明家人承担。二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1日向王庆和、李明质证了东明派出所调查的调解协议内容。故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诉人二审闭庭后向法院提供东明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不应按新证据予以采信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选择依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解决民事纠纷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综上,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秦晓明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