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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滕德生与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滕德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果、李奎林,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双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滕德生与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铧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德生诉称,被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废钢,共计产生废钢款6947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及支付期限。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394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废钢款39476元。被告铧凌公司在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铧凌公司股东邓芳、总经理邓群雄在流水号为20141102064的《称重记录单》上注明:“过磅单20141015062、20141027033、20141102064合计39676元货款,于2015年4月份结清,如未付清滕得生有权拉钢球当废钢抵款。(注:1吨钢球抵1吨废钢)。”2015年2月2日,被告铧凌公司总经理邓群雄、股东彭书武在流水号为20150202028的《称重记录单》上注明:“单价1620元/吨,共计29800元,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结清货款,如未按时结清用钢球产品作废钢价格折算货款。”2015年3月27日,被告铧凌公司总经理邓群雄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今欠滕德(得)生废钢款(¥69476.00元)陆万玖仟肆佰柒拾陆元整;拟定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30000.00元,其余2015年4月30日付清。本公司用库存钢球提供担保、质押,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被告铧凌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10日,被告铧凌公司向原告滕德生支付废钢款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滕德生自述因邓群雄书写欠条时未注意到被告将自己名字中的“德”字写成“得”;后来要求对方修改时,是该公司采购部一位聂姓工作人员给修改的,但未在修改处加盖公章;欠条出具后双方也并未如欠条上所述办理相关质押手续。另查明,被告铧凌公司的股东为杜双铧、邓芳、彭书武,其实际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75万元、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称重计量单》、《欠条》、企业基本信息、(2015)仁和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被告铧凌公司与“滕得生”就双方废钢买卖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铧凌公司欠其货款69476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条上的“滕得生”是否为原告滕德生本人,称重计量单上所述内容中以被告所有的钢球抵偿废钢款的意思表示,与欠条上所述内容中以被告库存钢球担保废钢款的意思表示基本一致。结合原告滕德生系欠条、称重计量单的持有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佐证了欠条上的“滕得生”就是原告滕德生本人。因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滕德生要求被告铧凌公司支付货款39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铧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德生货款39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唐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