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包德成与赵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德成,赵凤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包德成,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赵凤芝,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包德成与被告赵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德成、被告赵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德成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在一起居住,后因感情不合分手。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元替其女儿还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因病住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赵凤芝辩称:对欠款7900元无异议,但无法一次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900元,日期为2012年9月7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合分手。在同居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7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分。内容为“欠包德成7900元整,欠款人赵凤芝2012年9月7日”。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给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利息,但在原告催告后,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催告的时间,可按被告收到起诉状时间(2015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德成79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