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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八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树金诉杨文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冯在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金,杨文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冯在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树金,女,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魏普照,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被告杨文甲,男,1987年9月10日生,白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冬一,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冯在玉(曾用名冯再玉),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那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桂生,系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树金与被告杨文甲、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冯在玉、人民财保那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金委托代理人魏普照、被告杨文甲、冯在玉、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东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那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金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杨文甲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K42**的小型客车由上角所驶往黒支果方向,15时6分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来由被告冯在玉驾驶的桂L817**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文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冯在玉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医药费由被告杨文甲和被告冯在玉付清,被告杨文甲驾驶的云HK42**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冯在玉驾驶的桂L81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投保,且二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40元(14天110元/天)、误工费10120元(92天110元/天)、伤残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年)、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172元,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撞掉的一颗牙齿所产生的费用和请摩托车送原告到医院的费用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文甲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辩称:应该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那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不足的再由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冯在玉辩称:被告冯在玉在本次事故中仅是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人民财保那坡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当地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民财保那坡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王树金、被告杨文甲、被告冯在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王树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文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冯在玉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病情证明、用药清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的事实。5、陪护人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的收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文甲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均认可;对4、5号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被告冯在玉的质证意见均为:对1-5号证据均认可。因被告人民财保那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未予以质证。二、被告杨文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杨文甲驾驶的云HK42**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对被告杨文甲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树金、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被告冯在玉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该组证据认可。因被告人民财保那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被告杨文甲提交的证据,其未予以质证。三、被告冯在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冯在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2、行车证,用以证明被告冯在玉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及是桂L817**号车辆车主的事实。3、汇款单据,用以证明被告杨文甲的兄弟杨文炳叫被告冯在玉向金富权汇款2000元做原告医药费的事实。对被告冯在玉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树金、被告杨文甲、被告大地财保文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1-3号证据均予以认可。因被告人民财保那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被告冯再玉提交的证据,其未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为其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文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在玉提交的1、2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王树金乘坐被告杨文甲驾驶的云HK42**小型客车由上角所驶往黒支果方向。15时6分,云HK42**小型客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冯在玉驾驶的桂L81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树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文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冯在玉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树金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树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9124元(已由被告杨文甲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18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树金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另查明:被告杨文甲驾驶的云HK42**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等险种,肇事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冯在玉驾驶的桂L817**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等险种,肇事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文甲驾驶HK4252号车和被告冯在玉驾驶桂L817**号货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因本案原告王树金是农村居民,结合云南省人均纯收入和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3、误工费2760元(30元/天92天,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4、伤残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目前确定必然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的撞掉一个牙齿及请摩托车送往医院花费3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692元。关于被告方在本案中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冯在玉驾驶的桂L817**号车辆与被告杨文甲驾驶的云HK42**小型客车相撞,酿成云HK42**小型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王树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冯在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文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冯在玉驾驶的桂L817**号车辆在人民财保那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等险种,肇事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鉴于原告起诉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先由人民财保那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因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文甲、冯在玉按照其主、次的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杨文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0元、由被告冯在玉次要赔偿责任即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那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共计人民币1949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杨文甲赔偿原告王树金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由被告冯在玉赔偿原告王树金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杨文甲承担150.00元,由被告冯在玉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洪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