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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季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维斌,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因本案,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晨、顾宇,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朱某、季某、吴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张晶晶、许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季某、吴某甲及辩护人王维斌、顾宇、倪加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季某、吴某甲注册成立长兴某彤生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彤公司”),后向长兴县某陶器厂租赁了长兴县小浦镇郎山林区的场地。在无任何制革污泥、印染污泥处理资质的情况下,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季某、吴某甲与明知某彤公司无制革污泥、印染污泥处理资质的被告人朱某经商议,由被告人朱某招揽了海宁某盛皮革有限公司、浙江某邦集团有���公司等海宁市的十余家企业的污泥处置业务后,由某彤公司将上述企业产生的共计5000吨左右的制革污泥、印染污泥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等情况下随意倾倒于长兴县小浦镇郎山林区的场地、小浦镇卫新饭店旁、小浦镇湖州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码头工程工地。其中,长兴县小浦镇郎山林区场地内的污泥约2800吨,经检测,污泥里分别检出腐蚀性、重金属等成分。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评估,长兴县小浦镇郎山林区的场地内的污泥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每吨污泥的处置、运输费用为220元。另查,被告人朱某、季某、吴某甲从中共获利1159403.2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季某、吴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30000、100000、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季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邱某等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污泥无害化处理协议、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监测业务委托协议、地表水采样和交接记录、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和交接记录,检测报告、认可意见,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公司基本情况,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季某、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倾倒、处置含腐蚀性、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季某、吴某甲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各自犯罪情节的差异酌情予以体现。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赃情节,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季某、吴某甲违法所得1159403.2元,予以追缴,其中退出的3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帅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