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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蔡玉花与李春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蔡玉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戚亚楠,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春雷,驾驶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1号国际金融中心21楼。负责人周小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蔡玉花与被告李春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戚亚楠,被告李春雷,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花诉称:2013年6月6日,李春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S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300M处交叉路口时,与蔡玉花驾驶的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蔡玉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李春雷垫付2万元。交警部门认定李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玉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春雷,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0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94.2元,合计148344.41元。被告李春雷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蔡玉花是由南向北行驶的,而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是由北向南行驶。事故认定书是我签字的,当时我没有看清楚;2、苏J×××××号小型轿车是我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2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7时15分(天气:晴),李春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S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4KM+300M处交叉路口时,与蔡玉花驾驶的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蔡玉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蔡玉花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月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65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雷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时,未减速慢行,且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玉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该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9日,蔡玉花出院。期间,李春雷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6月18日,经蔡玉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94.2元,本院依法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玉花的相关项目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23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玉花因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L1双侧横突及L2左侧横突骨折、L5椎弓崩裂遗留腰部丧失活动度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蔡玉花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江苏派物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蔡玉花于2009年4月进入该公司从业,工种为成卷工,月工资2500-3000元。2013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未发放其他任何工资。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春雷,李春雷为该车向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玉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春雷认为蔡玉花系由南向北行驶的,该事实不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春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玉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510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小计36289.01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参照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按90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2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72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0.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伤残损失小计102781.2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200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13981.2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02781.2元、财产损失1200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李春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李春雷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26289.01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21031.21元。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李春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春雷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春雷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款2万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玉花113981.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玉花21031.21元,合计135012.41元。二、被告李春雷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玉花应返还被告李春雷2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鉴定费1594.2元,合计2728.2元,由原告蔡玉花负担410.2元,被告李春雷负担2318元(被告李春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蔡玉花)。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蔡玉花117330.41元(蔡玉花;开户银行:×;账号:×),给付李春雷17682元(李春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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